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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檢測網 2019-05-09 10:05
為加強強制性國家標準管理,規范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制修訂和實施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管理辦法(送審稿)。5月1日,WTO就《強制性國家標準管理辦法 (送審稿)》征求意見,意見征詢截止日期為2019年6月30日。
強制性國家標準管理辦法 (送審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強制性國家標準管理,規范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制修訂和實施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項目提出和立項、組織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批準發布、實施、監督與復審等工作。
第三條 對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滿足經濟社會管理基本需要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強制性國家標準必須執行。
第四條 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應當堅持通用性原則,優先制定適用于多類產品、過程或服務的標準。
第五條 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命令作為依據,有明確的標準實施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條 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應當在科學研究成果和社會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深入調查論證,保證標準的科學性、規范性、時效性。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應當以國際標準為基礎,同時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
第七條 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應當公開、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則采取多種方式聽取社會各界意見。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八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強制性國家標準,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管理的有關規章、制度,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統一立項、編號、對外通報,依據授權批準發布強制性國家標準。
第九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項目提出、組織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和復審工作。
第十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國務院標準化協調推進部際聯席會議負責協調跨部門跨領域、存在重大爭議的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制定和實施。
第三章 項目提出和立項
第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制修訂項目。 涉及兩個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的項目,可以由相關部門聯合提出。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研究決定。確有必要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應當明確項目提出部門,無需立項的應當說明原因。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研究決定。需要立項的,明確項目提出部門。
第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項目前,應當充分征求有關政府部門的意見,調研企業、社會團體、 消費者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的實際需求,組織專家對項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評估。
第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項目時,應當報送項目申報書和標準草案。項目申報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標準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命令等;
(三)主要技術內容;
(四)國內相關強制性標準和配套推薦性標準情況;
(五)國際、國外相關法規和標準情況;
(六)標準實施的監督管理部門;
(七)標準所涉及的產品、過程和服務目錄;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六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從以下方面對強制性國家標準項目進行立項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原則;
(二)是否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強制性標準協調、銜接;
(三)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要求;
(四)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查通過的強制性國家標準項目在官方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30天。應急項目可視情況縮短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7天。
第十八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反饋意見進行協調處理。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專家對項目進行專題論證,或召集協調會議。
第十九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強制性國家標準項目立項審查、協調后下達計劃,明確起草部門和完成時間。涉及兩個及兩個以上部門的項目,還應當明確牽頭起草部門。不予立項的,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項目提出部門未予立項的理由。
第四章 組織起草
第二十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計劃下達后,起草部門可委托相關 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起草工作。未組成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起草部門應當成立起草組承擔強制性國家標準起草工作。起草組的專家一般來自國內權威專業機構。
第二十一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技術要求應當全部強制,并且可驗證、可操作。標準編寫按照 GB/T 1.1《標準化工作導則 第1部分:標準的結構和編寫》、GB/T 20001.5《標準編寫規則 第5部分:規范標準》、GB/T 20001.6 《標準編寫規則 第6部分:規程標準》的有關規定。 強制性國家標準前言中標注起草部門信息,不標注標準起草單位、起草人信息。強制性國家標準發布后,經參與編制的單位和個人申請,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提供其參編標準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應當在調查分析、實驗、論證的基礎上進行起草。技術內容需要進行實驗驗證的,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技術機構開展。
第二十三條 起草強制性國家標準應當同時編寫編制說明,編制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并根據工作進展及時補充完善:
(一)工作簡況,包括任務來源、起草組人員組成及所在單位、每個階段草案的形成過程等;
(二)編制原則和確定強制性國家標準主要技術內容的論據 (包括試驗、統計數據等)。修訂強制性國家標準時,應當提出技術內容變化的依據和理由;
(三)與國際、國外有關法規和標準水平的比對分析;
(四)與有關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強制性標準的關系,配套推薦性標準的情況;
(五)重大分歧意見的處理過程及依據;
(六)標準實施日期的建議及依據,包括實施標準所需要的技術改造、成本投入、老舊產品退出市場時間、實施標準可能造成的社會影響等;
(七)實施標準的有關政策措施;
(八)是否需要對外通報的建議及理由;
(九)廢止現行有關標準的建議;
(十)涉及專利的有關說明;
(十一)標準所涉及的產品、過程和服務目錄;
(十二)其他應當予以說明的事項。對于需要驗證的強制性國家標準,驗證報告應當作為編制說明的附件一并提供。
第五章 征求意見
第二十四條 起草部門應當將強制性國家標準征求意見稿及編制說明,通過本部門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官方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不少于60天。 起草部門還應當向涉及的政府部門、社會團體、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業、檢驗檢測機構、消費者組織等有關方面書面征求意見。書面征求意見的有關政府部門應當包括標準實施的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對于涉及面廣、關注度高的強制性國家標準,起草部門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意見。
第二十六條 對于不采用國際標準或與有關國際標準技術內容不一致,且對世界貿易組織(WTO)其他成員的貿易有重大影響的強制性國家標準應當進行對外通報。 起草部門應當將中英文通報表和強制性國家標準征求意見稿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按照世界貿易組織的相關要求對外通報,并將對外通報中收到的意見反饋起草部門。
第二十七條 起草部門根據各方意見修改形成強制性國家標準送審稿和意見匯總處理表。標準內容如有重大修改,應當再次公開征求意見并對外通報。
第六章 技術審查
第二十八條 起草部門可以委托相關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強制性國家標準技術審查工作。未組成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起草部門應當成立審查專家組承擔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技術審查。涉及兩個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的強制性國家標準項目,牽頭起草部門會同參與部門成立審查專家組。審查專家組的組成應當具有權威性和代表性。
第二十九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技術審查應當采取會議審查形式,重點審查技術內容的科學性、合理性、適用性、規范性以及與相關政策要求的符合性。 審查會議應當形成會議紀要,并經與會全體專家簽字。會議紀要應當如實反映審查會議的情況,包括會議時間地點、會議議程、 審查意見、審查結論、專家名單等內容。
第三十條 起草部門根據審查情況決定報批的,形成報批稿, 報送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兩個及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的,經參與部門同意后報送。起草部門應當保證標準及其技術內容的質量。報批材料包括:(一)報批公文;(二)強制性國家標準報批稿;(三)編制說明;(四)意見匯總處理表;(五)審查會議紀要;(六)其他需要報送的材料。
第三十一條 起草部門在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組織起草、征求意見、對外通報或技術審查過程中,認為相關技術內容存在重大問題或遇政策性變化,可以重新起草,或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終止項目的建議。
第三十二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不能按時報批的,起草部門應當提前60天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說明情況,并申請延期。
第七章 批準發布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從以下方面對強制性國家標準報批材料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原則;
(二)與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符合性、與相關標準的協調性;
(三)是否正確處理了重大意見分歧;
(四)相關程序是否規范、報批材料是否齊全。 經審查,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門修改完善。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強制性國家標準統一編號。編號按《國家標準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批準發布或者授權批準發布。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授權批準發布強制性國家標準。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發布日期和實施日期之間應當留出合理時間作為標準實施過渡期。
第三十六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從立項下達到標準報批時間一般不超過24個月,批準發布時間一般不超過2個月。 強制性國家標準應當以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的形式正式發布。強制性國家標準發布后,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于20個工作日內在官方網站上免費公開標準文本。
第三十七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發布后,出現下列情況的,由起草部門研究提出解釋草案,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發布:
(一)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強制性國家標準依據的;
(三)其他需要發布解釋的事項。 標準的解釋與標準具有同等效力。 對屬于強制性國家標準實施過程中具體使用問題的咨詢,由起草部門負責研究答復。
第八章 實施、監督與復審
第三十八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宣傳和貫徹。
第三十九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實施過渡期內,企業可以選擇按原標準或新標準實施,相關方應當為實施新標準進行充分準備。新標準實施后,不符合新標準的產品、服務,不得生產、銷售、進口或者提供。
第四十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統一的強制性國家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平臺,接收社會各方的意見建議,并及時反饋給起草部門。
第四十一條 起草部門應當主動搜集強制性國家標準實施的效果和問題,及時研究處理,對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評估。
第四十二條 起草部門與實施監督管理部門為不同部門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主動將執法信息、監督信息以及其他實施方面的信息反饋給起草部門。
第四十三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實施后,起草部門根據需要組織對強制性國家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形成實施情況統計分析報告。強制性國家標準實施情況統計分析報告應當包括強制性國家標準實施情況的總體評估,實施取得的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實施中存在的問題,以及改進工作建議等。
第四十四條 起草部門應當根據反饋的信息和強制性國家標準實施情況,適時對強制性國家標準進行復審,提出繼續有效、修訂或廢止的結論,并附強制性國家標準實施情況統計分析報告,報送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5年。
第四十五條 復審結論為修訂的強制性國家標準,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復審結論時,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同時提出修訂項目,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要求組織下達修訂計劃。復審結論為廢止的強制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示,并書面征求標準實施監督管理部門意見。社會公示期為30天。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處理有關意見后,發布廢止公告。
第四十六條 在強制性國家標準制定、實施過程中出現爭議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商;經協商未形成一致意見的,提交國務院標準化協調推進部際聯席會議研究解決。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制定與實施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反映。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予以處理并反饋結果。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涉及專利的處置應當按《國家標準涉及專利的管理規定(暫行)》執行。
第四十九條 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參考相關國際、國外標準時,應當遵守相應組織的版權政策。
第五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強制性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 XXXX年XX月XX日起實施。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發布的《關于強制性標準實行條文強制的若干規定》,國家標準委發布的《關于加強強制性標準管理的若干規定》 即行廢止。其他有關強制性國家標準管理的規章、規范性文件等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規定為準。
來源:AnyTest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