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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檢測網 2015-10-22 23:38
2015年10月2日,臺灣地區“經濟部”發布經商字第10402425870 號公告,修正“文具商品標示基準”第 4、5 點條文;并自公告日生效。
四、文具應依下列方法標示
(一)標示事項應以固定卷標、印刷標示或吊牌(掛牌)標示于本體或最小單位包裝的明顯處。但一般性文具商品,其表面積四十平方公分以下、筆類直徑一點六公分以下,或單張散裝出售者,得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辨識的顯著方式標示。
(二)標示所用的文字及數字,長寬各應零點一五公分以上。
(三)標示事項應以清晰、簡明易懂的字體、文字或圖解說明,以利識別。
(四)進口文具出售時或外銷文具改為內銷時,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的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五)警告標示所用的字體或符號,其顏色應與底色不同且易于辨識,「警告」或「注意」二字字體長寬各應零點三公分以上,其種類及文字內容范例如下表:
文具種類
警告標示內容范例
1.修正液
【警告】應于通風良好處使用。
【警告】勿置于高溫或日照。
2.雷射筆
【警告】使用時雷射光勿對人眼睛。
3.快干膠
【警告】應于通風良好處使用。
【警告】請勿吞食。
五、本基準自2001年1月1日施行。
本基準修正規定,自公告日生效。
廈門WTO工作站編
2015.10.8
來源:未知